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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曹賜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賜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曹賜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60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023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因被繼承人之債務顯然大於財產,若未於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將無法優先取得本案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聲請本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曹賜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曹賜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實屬有據。另聲請人於遺產管理期間,所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賜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又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是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須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依聲請人所提管理之內容包括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編造遺產清冊、收受強制執行程序公文等相關事務。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