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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11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291號債 權 人 彭立德債 務 人 盧科源債 務 人 馮襄芸

一、債務人馮襄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盧科源、馮襄芸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元。

三、債務人盧科源、馮襄芸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發覺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時,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科源發支付命令,惟除約定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新臺幣200,000元外之請求,均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7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准許在案,債權人本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就同一事件再聲請對同一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