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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洪錫淵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錫淵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洪錫淵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8,3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錫淵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斗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1年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依一審訴訟理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選任楊宇倢律師為被告錫淵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第一審核定為30,000元,第二審經台中高分院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核定為35,0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43,337元(17,335元+26,002元)、選任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65,000(30,000+35,000元),合計108,337元【計算式:43,337+65,000=108,337】,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