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吳崇欽相 對 人 王金種即大街小巷探尋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金種即大街小巷探尋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已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惟上開原裁定有誤,爰依職權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法律既無明文限制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不能謂法院無此權限。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裁定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裁定確定。是以,本件係本院誤為重複分案,自無再為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雖未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然本院既已職權發現錯誤,參酌前開規定,仍得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