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7號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 宋兆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宋兆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確定,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宋兆武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5,955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宋兆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5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