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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蔡詹美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324條及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次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是得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主體,一為公司監察人,另一則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末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形成裁判,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蔡詹美貴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7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大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名下之17筆土地無法移轉變賣,清算人已無法繼續有任何作為,特具狀聲報請法院准予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擔任大昇公司之清算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74號陳報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與大昇公司間即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又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解除委任關係之辭任清算人須向法院聲報之規定,是並無向法院聲報辭卸之必要。倘若聲請人與公司間對於是否終止委任關係之實體事項容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可得審究。準此,聲請人聲報辭任清算人責任,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另因大昇公司得聲請解任清算人之主體即該公司之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並未向本院聲請,且股東會亦未選任他人為清算人,聲請人自為解任清算人,將出現該公司現時無繼任清算人得繼續完成清算事務之況,若聲請人任意自行解免公司清算人職責,將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該公司亦將無從完結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應否繼續清算事務,依法踐行相關程序,自應循相關規範辦理,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辭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