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救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紀奕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燕輝間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3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未見本件執行救助之聲請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之執行費用須支出時,聲請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