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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肇瑞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範圍內為本件更生程序監督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債務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前揭訴程序於更生程序尚未終結者,訴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符合盡力清償,端視上開訴結果而定,從而,本件更生程序有選任監督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附表:

監督內容 承受本院112年度員補字第171號訴訟程序。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