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0000000000000000
黃曉薇律師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湯氏企業有限公司即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湯仲諒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86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860號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審認後,聲請人就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執行名義所示和解成立內容:一、⑦至⑬部分,因撤回執行而不予列計),核屬執行程序所必需,且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按,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31,998元 地政複丈費(本院履勘期日) 12,000元 員警差旅費(本院履勘期日) 800元 戶政、地政規費及資料使用費 495元 總 計 45,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