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5091號聲 請 人即假扣押債權 林文俐人 4號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郭永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同意其領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判決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判決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可參)。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定要旨)。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假扣押債權人所提出之本案勝訴判決如尚未確定,執行法院自無從同意其領取假扣押債權之提存款。
二、查債務人郭永富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拍定,聲請人為假扣押債權人,於分配程序應分配予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50,808元,本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656號,下稱系爭提存款)。依照首開規定,因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始得就該提存分配款受償,本院爰於該提存書加註『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前提存物』之條件。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或系爭確定證明書),主張其就該假扣押債權已取得確定勝訴判決,為此聲請本院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惟查:㈠聲請人取得之系爭判決,其送達僅向債務人郭永富當時戶籍所地之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0號為之,而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7日寄存於金城派出所,並經原判決法院依此核發系爭判決於105年10月21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查對無誤。惟查,債務人郭永富已於系爭判決送達前之105年4月12日已出境未歸,且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債務人郭永富於107年5月7日已出境2年以上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又查債務人郭永富最後一次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長達9年未曾入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郭永富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再查,債務人郭永富於105年8月23日已因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未撤銷通緝。又郭永富所持我國護照效期亦於107年7月4日屆滿,其並未再申請換發新護照,此經本院閱調本院110司執32715號卷宗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復函可參。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可認債務人郭永富自105年4月12日後即未在境內,未居住於國內,又因遭通緝,迄今9年餘未曾入境,亦無申請換發新護照以返國之意思,主觀上亦可認定其無久住國內之意思,堪認債務人已無意以國內為其住居所。又於債務人之國外住居所不明,對其送達即應以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方為合法送達。從而,系爭判決之送達仍對債務人國內戶籍址為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㈡聲請人雖異議其業已取得系爭確定證明書,顯見原判決法院認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債務人郭永富,然依首揭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從而,依上開規定,本執行法院審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尚不得就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爰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