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7867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賴雅惠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就債務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88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案件可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惟查上開案款為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114年3月7日二次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已就上開案款辦妥遺產分割資料或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而該項通知已分別於114年1月23日及114年3月12日送達予債權人,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