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0544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許麗華0000000000000000
許麗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許世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執行被繼承人許継成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彰化縣員林市農會等存款債權之聲請部分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在案。
又因被繼承人許継成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死亡,相對人於111年8月4日,竟自被繼承人存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員林市農會等存款,提領共新臺幣(下同)57萬元。而扣除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許継成支出喪葬費用273,400元後,目前相對人手上尚有被繼承人許継成遺產即現金296,600元,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許麗華、許麗玉各98,866元。為此,請求:⑴就前開聲請人許麗華、許麗玉分得遺產,而為相對人許世鈺占有部分,即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98,866元之聲請,請求扣押相對人許世鈺所有存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等之存款後由聲請人收取。⑵就依系爭判決聲請人應分得部分,請求執行扣押被繼承人許継成存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員林市農會等存款後由聲請人領取云云。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時,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即生物權權利變動之效果,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並非俟完成分割登記始生效力。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原物分割之判決確定時,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得逕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或向金融機構領取,執行法院對此項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於本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毋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以陳世鈺為債務人,請求扣押被繼承人許継成存放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彰化縣員林市農會等存款債權後由其領取系爭判決分得部分。惟查,依系爭判決主文記載:「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継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前開被繼承人許継成存放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存款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可明系爭判決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各共有人得逕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各金融機構領取其分得部分,並無庸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就聲請人許麗華、許麗玉分得遺產,而為相對人許世鈺占有部分,即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98,866元及該部分執行費之聲請,業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執行完畢,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