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2908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魏芳達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魏平穎代 理 人 張啓哲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908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於114年7月4日具狀就本院114年6月30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62908號之通知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不同意上開執行法院通知之內容,本件有二人以上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抽籤定之。本件復定期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於114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到院就行使優先承買權事項為抽籤,異議人於當日抽籤程序結束,認結果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當場聲明異議並稱理由同上開異議狀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908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及相對人均遵期聲明願就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社頭鄉保黎段1118地號土地(下稱執行標的)為優先承買,前經本院定期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整,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辛股就由何人優先承買事項進行抽籤;惟相對人魏平穎當日未到院,致上開事項無從進行。查本件上開之情事,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後段「...經通知該二人到院進行抽籤程序,乙無正當理由未於期日到場,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同為經法院通知到場抽籤之人,其中一人無正當理由未到院之情形,且查無如有未到場其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乃依上開提案之研討結果:「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說明:『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意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按對共有物採變價分割方法,與原物分割相同,均在消滅共有關係,則如有多數共有人願優先承買時,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自有以抽籤或其他方式定得為承買者之必要。惟在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情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既已明定他共有人得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則於有多數共有人願購買時,如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仍得以簡化共有關係,並無回復共有狀態之問題存在,是其有無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必要,不無商榷餘地。且在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而有多數共有人願優先承買之情形,並無如民法第824條第7項為「抽籤」之明文規定,是以若執行法院採以抽籤定得為承買者,因其非屬法定方式,倘嗣後共有人中對執行法院代抽籤之結果有爭執,則無相關規定可資因應、解決,反生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認應尊重當事人意願,而以當事人合意之方式為之。如共有人全體合意以抽籤定得為承買者,則執行法院即可進行該程序;然如有未到場或雖到場但不同意抽籤者,非得認應生失權之效果,或認得代為抽籤,仍應由各該共有人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為當。」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並記載得於本院另行通知依權利範圍比例共同承買前,亦可就承購事項再行協商並向本院陳報。異議人為此即具狀聲明異議,並聲明應以抽籤定由何人優先承買本件執行標的。本院旋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定114年7月31日上午10時,於本院就本件執行標的由何人優先承買事項進行抽籤。當日異議人及相對人代理人均到院,均表示同意參與當日之抽籤,抽籤過程並有本院政風人員全程在場(參本件114年7月31日執行訊問筆錄及附卷之當日順序籤、中籤及未中籤),然異議人於抽籤過程結束後復為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