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5245號聲 明 人即債 務 人 粘阮錦惠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冠瑜上列聲明人因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聲明優先承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人優先承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拍賣不動產,債務人不得應買,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6項定有明文,蓋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出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予立法禁止。又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時,該爭議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二、經查,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03、51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明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李昭慶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拍定。聲明人即債務人雖於113年6月18日具狀主張其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具有法定租賃關係,為此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惟查,聲明人既係債務人,依首揭規定,即不得應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聲明人於113年7月16日異議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乃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優先承買問題,與本件事實顯屬不同,其異議理由並無可採。從而,聲明人依首揭規定既不得應買,即無土地法第104條等優先承買權問題(該等規定須聲明人對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而建築房屋為前提,聲明人亦無可能符合),爰裁定駁回其聲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
112年司執字075245號 財產所有人:粘阮錦惠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福興鄉 福南 1444 737.95 全部 2,578,100元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