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7560號債 權 人 顏煜維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金枝等人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變賣分割共有物,惟其中債務人張陳美珠已於112年7月29日死亡,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張陳美珠既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首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