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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賴思萍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英助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賴思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賴思萍與相對人鄭英助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受裁定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71,363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賴思萍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