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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柯均蓁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柯均蓁與被告洪綵偲、柯國彬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柯均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原告柯均蓁與被告洪綵偲、柯國彬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柯均蓁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及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圍1/4)、50之2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洪綵偲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36,073元予全體繼承人,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共計3,426,4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575+215600=0000000),原告之應繼分為1/3,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4,1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且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