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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蔣開棋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蔣開棋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蕭明純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兩造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蕭明純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8、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均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號裁定諭知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並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前開事件聲請人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對人係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應徵收之費用如下: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各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反聲請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反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共計為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