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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李靜受裁定人即被 告 蘇德昌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李曜丞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告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李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蘇德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曜丞、李靜與被告蘇德昌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原告李曜丞與被告蘇德昌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蘇德昌、被上訴人即原告李靜各負擔2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茲被告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之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