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金烟之繼承人 張安廸兼 聲請人 張綾真上列聲請人張綾真與相對人張金烟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張安廸、張綾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張綾真與相對人張金烟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事件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固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而應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安廸及張綾真,此有親等關連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相關資料可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