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張佑謙
張慧晴即張裕雅即陳裕雅
張魁謙即張雨雍即陳雨雍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慈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琳富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經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張佑謙、張慧晴即張裕雅即陳裕雅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張魁謙即張雨雍即陳雨雍、張家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佑謙、張慧晴即張裕雅即陳裕雅、張魁
謙即張雨雍即陳雨雍與相對人陳琳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其中前開事件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已撤回、給付扶養費部分,嗣兩造於審理中移付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2號成立調解,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張家慈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88,797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此部分由聲請人張家慈負擔。
㈢前開請求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張佑謙、張慧晴、張魁謙
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張佑謙(000年0月0日生)、張慧晴(000年0月0日生)、張魁謙(104年6月27日)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張佑謙、張慧晴、張魁謙8,897元扶養費之部分,其存續期間依序為8年、9年、10年11月,聲請人張佑謙、張慧晴請求之部分依序為854,112元【計算式:8897×96(月)=854112】、960,876元【計算式:8897×108(月)=960876】,聲請人張魁謙請求之部分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之請求為1,067,640元【計算式:8897×120(月)=0000000】,則聲請人張佑謙、張慧晴之部分應各徵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人張魁謙之部分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
㈣另因本件部分撤回、部分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
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張佑謙、張慧晴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張家慈、張魁謙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