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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國生相 對 人 吳國亨

賴玉鳳(即吳協益之繼承人)

吳英洲(即吳協益之繼承人)

吳英賢(即吳協益之繼承人)

李孟芬

吳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玉鳳、吳英洲、吳英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協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國亨、李孟芬、吳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玖元,並均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5萬元)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又其中相對人吳協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死亡,由相對人賴玉鳳、吳英洲、吳英賢繼承,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賴玉鳳、吳英洲、吳英賢應承受相對人吳協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㈡、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18,404元、員林基督教醫院之法院公文處理費1,000元、地政事務所複丈費5,615元、1,750元、3,425元、8,000元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50,000元,共計為90,194元(計算式:2000+18404+1000+5615+1750+3425+8000+50000=90194),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及本案卷附收據確認無訛。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吳國生(聲請人) 1/5 ---- 2 吳國亨 1/5 18,039 3 吳協益(繼承人賴玉鳳、吳英洲、吳英賢) 1/5 18,039 4 李孟芬 1/5 18,039 5 吳想 1/5 18,039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90,194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