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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蕭靜怡相 對 人 蕭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戶政規費90元及地政規費100元,共計為8,12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2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