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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 請 人 王秋菊

蘇李玉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信州即柯瑞州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雖未規定於辦理普通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審查債權證明文件,惟此係因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時已有擔保債權存在,且於辦理設定登記時併載明於登記簿,而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無債權存在之情況不同,乃同要點第3點特別規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場合,應審查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在普通抵押權之情形,在形式上亦不須有擔保債權存在,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若當事人所提出之外觀證明文件,無從依形式審查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或不能明瞭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等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柯信州即柯瑞州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二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之妻柯寶燀簽發本票予聲請人,然經聲請人多年追討,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為「400萬元」,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84年9月16日」,且登記之債務人係「柯瑞州」,並無柯寶燀,亦即本件抵押權僅擔保「柯瑞州」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而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影本4紙(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73,220元、73,300元、48,500元,合計2,195,020元),作為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然經形式審查,其發票人均為柯寶燀,且發票日、金額與抵押權登記均有所不符,尚難認上開本票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另提出本票影本20紙,然發票人亦為柯寶燀,與相對人柯信州即柯瑞州無涉。又合會記錄並非由相對人所書寫,且金額與抵押權登記有所不同,亦無從作為抵押債權債務之依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顯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債權金額,與其提出之債權文件相互勾稽後,亦不相符,法院自無從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抵押權人無法提出與抵押權登記相符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辦理,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4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伸港鄉 伸光 0000-0000 1556.00 84分之4 (駁回) 002 彰化縣 伸港鄉 伸東 0000-0000 136.00 2分之1 (駁回)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