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3號聲 請 人 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政明代 理 人 陳慈婷
陳彥廷相 對 人 王宏維關 係 人 楊維明關 係 人 張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留置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宏維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廠牌:五十鈴、出廠年月:
2005年5月、車身號碼:RFMNHR77L56J00659、顏色:白)(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彰化服務廠維修,聲請人於同年6月20日完成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36,904元。詎聲請人持續通知相對人清償,均未獲置理,相對人王宏維雖填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關係人張心怡,惟經查得系爭車輛之車主應為關係人楊維明,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通知清償,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該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王宏維、系爭車輛車主即關係人楊維明,惟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派工單、車輛照片3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公路監理系統所查得之車籍資料相符,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留置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分別通知相對人王宏維、關係人楊維明、關係人張心怡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渠等逾期均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