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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 請 人 林于勛相 對 人 邱陳阿順關 係 人 邱献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邱献益邀同相對人邱陳阿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關係人均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90萬元及其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邱陳阿順及關係人邱献益雖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7日具狀稱:兩造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塗銷信託登記,債權人所述與事實多有出入,兩造借貸金額為190萬元,不應另計利息,且多次無法聯絡債權人清償等語,惟前開主張,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9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永靖鄉 永福 0000-0000 2492 2492分之1154 重測前:湳港舊段480,488地號 002 彰化縣 永靖鄉 永福 0000-0000 1470 450分之29 重測前:湳港舊段483地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