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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 請 人 陳燿熙

陳燕卿陳榮照

林真珠相 對 人 許建財

許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許建財應補償聲請人陳燕卿新臺幣(下同)82,057元、補償陳燿熙202,592元、補償陳榮照169,920元、補償林真珠9,451元;相對人許惠君應補償聲請人陳燕卿82,057元、補償陳燿熙202,592元、補償陳榮照169,920元、補償林真珠9,451元,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許建財、許惠君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等應補償聲請人之金錢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給付,聲請人陳稱迄未受償等情,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9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萬興 萬興 0000-0000 197.00 全部 許建財、許惠君各持分2分之1 002 彰化縣 二林鎮 萬興 萬興 0000-0000 130.00 360分之40 許建財、許惠君各持分360分之20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