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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浚泰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陳政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6月停止履行,自112年12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9,723元。茲因聲請人原任職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6月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每期清償金額為9,723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債務人已離職,迄今尚未有工作,有債務人所提失業給付預約日期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既已離職,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