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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蕭佩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114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聲請人於原公司離職,子女學費及生活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已入不敷出,而新居家服務員工作收入未定,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或請本院依職權裁量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201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契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既因轉換工作,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