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黄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葉子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沈士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6月停止履行,自112年12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受車禍影響,無法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同意或無意見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債務人因車禍無法工作等情,有債務人所提電腦診斷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債務人既受車禍影響,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