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邱致通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至4項、第75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最近於112年7月離職,薪資驟降為基本工資2萬6,400元,難依原裁定履行最後20幾期,希望延長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查,本件債權人計7人,本院為審酌債權人就延長履行期限之意見,須先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嗣並送達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是須由聲請人先預納郵務送達費。又聲請人僅稱112年7月離職,薪資驟降,並未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或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等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並補正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或釋明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未預納郵務送達費,既致本件無從進行,且聲請人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亦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符合延長履行期限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