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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宗穎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請依欲請求之相對人人數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費用支出單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