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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王麗玉代 理 人 蔡宜宏律師相 對 人 百香果商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進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1年度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1年3月25日出具之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前開保證書並由執行法院保管。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廢棄確定,而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出之上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前開供擔保之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1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58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