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安琪
曾安妮曾輝欽前列曾安琪、曾安妮、曾輝欽共同代 理 人 陳葳菕律師相 對 人 曾阿春
林敬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6年度執全字第15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106年6月21日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57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