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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施呈等四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確定在案,爰請裁定確認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林施呈等四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雙方私下達成和解,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卷宗可稽,合先敘明。次查本院111年12月26日所開具之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第四項並未確定,故本案無從據以計算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因此,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惟聲請人嗣後仍得提出該案訴訟費用確定證明書,再行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