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定光佛廟法定代理人 謝茂森相 對 人 沈志宗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均逸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芊安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育玲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志祥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蘇永富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禮模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智鋒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萱慧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淵博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芳屏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南傑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謝春癸即謝炎丁之繼承人
謝美琴即謝炎丁之繼承人
謝晉哲即謝炎丁之繼承人
謝美惠即謝炎丁之繼承人
曾秀華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英鑫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秀津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英彬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秀玲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峰基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淑梅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吳曾淑貞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建錤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鍵昌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惠樺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子華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佳樺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正樺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黃宏基即黃炳耀之繼承人
黃宏立即黃炳耀之繼承人
黃宏仁即黃炳耀之繼承人
許素金即蘇子貴之繼承人
蘇其邦即蘇子貴之繼承人
蘇玉虹即蘇子貴之繼承人
蘇琬茹即蘇子貴之繼承人
廖沈阿信即陳必卿之繼承人
陳英仁即陳必卿之繼承人
陳豪仁即陳必卿之繼承人
江松楠謝茂森江鴻興蘇天恩王士銘律師即李樹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8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定光佛廟委員職權實施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在案。茲因前開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且相對人沈銘鐘、蘇照成、謝炎丁、曾俊傑、黃炳耀、蘇子貴、李樹仁、陳必卿均已離世,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及其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又前開請求請求撤銷當選等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分別以民國111年8月23日彰院毓民慧11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及民國111年11月4日彰院毓民善111年度司聲字第31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2日及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