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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江心縈相 對 人 許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392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1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