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吳江偉
吳昀臻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苟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吳江偉共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8,523元,聲請人吳昀臻支出裁判費用2,100元。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無諭知。因此,聲請人應先向原審判法院聲請補充裁定,本院始得據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該分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俟於本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補充裁定後,得隨時另再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