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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張富家相 對 人 劉芳睿

劉昌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複丈費8,300元,總計25,63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18元(25,635×1/2=12,8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