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施丹紅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心琪
楊凱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