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李尚倫相 對 人 豐瑋遊覽通運有限公司即綠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莓如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執行終結,聲請人已收受執行案款,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度裁全字第93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48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前開假扣押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5547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拍賣並分配案款在案。又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收取前開款項後,相對人是否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遂於112年8月9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4日具狀表示其未受有損害等情。是以,相對人既無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