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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反訴原告 陳宣禎相 對 人即反訴被告 洪炳松

洪炳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221號判決,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包括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地政規費4,230元,共計5,23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在卷可憑,是依前開判決主文第4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3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