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詹美英相 對 人 林哲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92,000元(已扣除本院111年度取字第49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擔保金新臺幣11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007,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後,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除本院111年度取字第490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15,000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