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曾安琪 (地址詳卷)
曾安妮 (地址詳卷)曾輝欽 (地址詳卷)前列曾安琪、曾安妮、曾輝欽共同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葳菕律師相 對 人 林福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6年度執全字第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106年3月15日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前開保證書並由執行法院保管。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刑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77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撤銷確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1年度司聲字第7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