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何明元輔 助 人 何春芳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相 對 人 林榮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343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107年10月22日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3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鈞院107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8年上字第6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權,已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而其本案即上開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相對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九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以此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應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