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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池何鳳慈

許素娥前列池何鳳慈、許素娥共同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當時尚未核定,故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3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