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陳威成代 理 人 陳宥瑋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音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李曉玫相 對 人 黃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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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6,088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業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鑑價費、土地指界費用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亦不得於本件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