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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魏士程

魏谷霖林水趁前列魏士程、魏谷霖、林水趁共同相 對 人 黃一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4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黃一脩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一脩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396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費用1,1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496元(計算式:145,396+1,100+30,000=176,496),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