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林文郎相 對 人 陳昀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1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57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地政規費12,150元(地籍圖抄錄費及複丈費),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152元(計算式:26,002+12,150=38,152),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