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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蔣志芳相 對 人 黃志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黃志宏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附民字第10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通知相對人黃志宏行使權利,其逾期未行使權利,而其他受擔保利益人蔡松霖、蘇文忠、蔡慶龍、李浩傑部分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度刑全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9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妥字第242號對相對人黃志宏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前開強制執行已塗銷查封登記,並已通知相對人黃志宏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蔡松霖、蘇文忠、蔡慶龍、李浩傑部分既獲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全體提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2-21